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8979203D,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8972B,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城振兴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功亭,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粮食集团)与被告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平阴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刘博,被告平阴粮食储备库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粮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粮款本金13,947,456.00元,利息6,395,824.71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6%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给付金额应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润1,047,61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收购资金,被告负责组织收购、储存、小麦的工作。合作数量10万吨,双方批量签订购销合同。销售价格=收购价格+收购资金占用利息+锁定利润。每吨固定净利润为40元。每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0.6%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未归还的资金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合计收储小麦共计34920.508吨,因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具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将34920.508吨小麦全部出售给了被告,合同总金额84,602,649.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8,953,382.00元购粮款,1,701,811.00元保证金、利息和利润未予支付,扣除保证金后尚欠粮款本金13,947,456.00元、利息6,395,824.71元、利润1,047,615.0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粮款,被告一致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阴粮食储备库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经营意向不应该为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将钱还上主要因为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没有将钱还给被告,这件事情原告没有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所以原告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大荒粮食集团提供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1份、《对账单》1份、《粮食采购对接确认表》1份、《保函》、《小麦销售回款计划》、《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组织小麦的收购、存储、销售等工作,合作数量10万吨,(以最终实际收购数量为准),被告应当按照销售进度支付收购资金和固定利润,销售价格为收购价格+收购资金占用利息+锁定利润,被告每月20日按照月利率0.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收购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收购量支付原告锁定利润40元/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小麦总金额84,602,649.0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购粮款68,953,382.00元,保证金1,701,811.00元,未支付任何利息、利润。原被告双方共计合作收储小麦34920.508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粮款,至今尚未将购粮款全部支付。平阴粮食储备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北大荒粮食集团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平阴粮食储备库提供其给原告公司下属公司济宁分公司提供的《考察报告》1份、2015年7月19日其给原告公司下属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的资金回笼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欠款主要是因为经原告公司下属公司济宁分公司同意而设立的邹平县金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收粮点欠被告公司钱,所以其无法还钱给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出具,且内容均是被告自身经营状况的调查,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被告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不能作为拒绝偿还欠付原告资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状况不能作为其拒付拖欠资金的理由,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收购资金,被告负责组织收购、储存、销售小麦的工作。合作数量10万吨,双方批量签订购销合同。销售价格=收购价格+收购资金占用利息+锁定利润。每吨固定净利润为40元。每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0.6%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未归还的资金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合计收储小麦共计34920.508吨,后原告将34920.508吨小麦全部出售给了被告,合同总金额84,602,649.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8,953,382.00元购粮款,1,701,811.00元保证金、利息和利润未予支付,扣除保证金后尚欠粮款本金13,947,456.00元、利息6,395,824.71元、利润1,047,615.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组织收购、储存、销售小麦,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后将小麦卖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粮款本金13,947,456.00元、利息6,395,824.71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6%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润1,047,61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5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3,754.00元,由山东平阴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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