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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奇尔沁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贾新红
尹训滨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奇尔沁米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迎春镇。
法定代表人:房国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训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奇尔沁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红旗岭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黄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奇尔沁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尔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及尹训滨、被上诉人奇尔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请求:1.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给付水稻款2,192,276.00元及利息263,073.00元,合计2,455,34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奇尔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与奇尔沁公司之间除了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水稻购销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水稻购销合同》,以上二份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22,400,000.00元。
奇尔沁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2,000,000.00元)复印件一张、2010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汇款8,700,000.00元)复印件一张,只能证明奇尔沁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一份合同即2010年12月26日《水稻购销合同》,而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两份《水稻购销合同》,奇尔沁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根据2011年2月27日《水稻购销合同》实际销售数量3,818.67吨,销售价格2,800.00元/吨,货款总金额10,692,276.0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奇尔沁公司只偿还了850,000.00元货款义务,至今尚欠水稻款2,192,276.00元。
经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奇尔沁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还款证明》一份,承认欠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货款1,342,276.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
鉴于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单位人员多次发生变动,在一审时未能及时找到2011年2月27日《水稻购销合同》和相关发票,现二审期间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重审认定本案客观事实。
诉讼过程中,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被上诉人奇尔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提出的2011年签订的合同,奇尔沁公司没有签订过,这对份合同签订过程和内容都不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委直正确,请求维持原则。
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奇尔沁公司偿还水稻货款2,192,276.00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奇尔沁公司负担。
事由与理由:其与奇尔沁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水稻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销售价格2,800.00元/吨,货款总金额11,200,000.00元,实际销售数量3.818.67吨,销售价格2,800.00元/吨,货款总金额10,692,276.00元。
2011年3月5日收到奇尔沁米业公司汇款2,000,000.00元,2011年3月9日收到汇款1,000,000.00元,2011年4月12日收到汇款1,000,000.00元,2011年5月20日收到汇款3,000,000.00元,2011年7月1日收到汇款1,000,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收到汇款500,000.00元。
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奇尔沁公司只偿还8,500,000.00元的货款,尚欠水稻款2,192,276.00元。
欠款期间,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均未能偿还,到2013年12月19日,奇尔沁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一份,承认欠货款1,342,276.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
诉讼过程中,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奇尔沁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给付2013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二年的逾期付款利息263,0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6日,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与奇尔沁公司签订《水稻购销合同》,约定: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将2010年产的水稻销售给奇尔沁米业公司,数量4,000吨,销售价格2,800元/吨,货款总金额11,200,000.00元。
合同签订次日起,奇尔沁公司支付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货款,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实际销售水稻数量3,818.67吨,销售价格2,800.00元/吨,货款总金额10,692,276.00元。
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共收到奇尔沁公司支付的六次货款共计8,500,000.00元。
2010年12月28日,奇尔沁公司汇给物流牡丹江分公司2,00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汇给物流牡丹江分公司8,700,000.00元。
2013年12月19日奇尔沁公司向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欠贵单位1.342,276.00元粮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
同时查明,庭审过程中,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表示,与奇尔沁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前,因为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的领导多次变动,双方交易详细经过不清楚。
奇尔沁公司2010年12月28日的汇款2,00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的汇款8,700,000.00元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的账上没有,但事实上是否发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奇尔沁公司具有支付货款的履行义务,并提供了八次汇款合计19,200,000.00元的汇款票据,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认为与奇尔沁公司只存在10,692,276.00元的购销售合同事实,对多收取奇尔沁公司款项的原因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并认可因为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的领导多次变动,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以及交易详细经过后来人员清楚,双方始终也没有对欠款情况进行对账核算,因此,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要求奇尔沁公司给付水稻货款2,192,276.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3,07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提交了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水稻购销合同》一份、2011年1月10日销售水稻明细表一份及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页、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业务员欧才平《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现任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经理王某及原任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经理庄某出庭作证。
奇尔沁公司提交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奇尔沁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说明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6日及2011年2月27日,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与奇尔沁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水稻购销合同》,约定相同的内容为: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将2010年产的水稻销售给奇尔沁米业公司,数量4,000吨,销售价格2,800元/吨,货款总金额11,200,000.00元,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两份合同总计水稻数量为8,000吨,货款总金额为22,400,000.00元。
2010年度,奇尔沁公司分别于12月28日、12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物流牡丹江分公司2,000,000.00元、8,700,000.00元;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奇尔沁公司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向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500,000.00元。
2011年6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间,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以奇尔沁公司的名义,共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26张,体现水稻交易数量为6232.94吨,经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自认其中有7张发票数量为2414.27吨系多开。
2015年12月19日,奇尔沁公司向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出具内容为尚欠1,342,276.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还款证明》。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提供了2010年及2011年两份《水稻购销合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水稻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无欠款的事实,仅对2011年的《水稻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奇尔沁公司是否尚欠物流牡丹江分公司2011年水稻款。
本案中,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主张2011年2月27日《水稻购销合同》实际销售数量3,818.67吨,该数量的依据为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奇尔沁公司辩称其所依据的发票中存在多开情况,并且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自认存在多开的事实并扣除了部分发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3.00元,由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提供了2010年及2011年两份《水稻购销合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水稻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无欠款的事实,仅对2011年的《水稻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奇尔沁公司是否尚欠物流牡丹江分公司2011年水稻款。
本案中,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主张2011年2月27日《水稻购销合同》实际销售数量3,818.67吨,该数量的依据为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奇尔沁公司辩称其所依据的发票中存在多开情况,并且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自认存在多开的事实并扣除了部分发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3.00元,由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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