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新,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之一系涉案工程款纳税基数如何认定问题。因北大荒公司与江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供材由江玥公司负责完成,即涉案工程所需的钢材、红砖由江玥公司购买,那么由此产生的购买费用6 361 113.04元应当由江玥公司向出卖方主张完税义务,出卖方应当提供出卖钢材、红砖的完税发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乙方(北大荒公司)承担施工部分的税金”的约定,一审将甲供材款项计入北大荒应纳税数额基数显属不当。本案诉争的另一焦点问题系涉案工程款应缴税率如何确定问题。黑河市爱辉区地税局以5.71%的税率对涉案工程征缴税款系不争之事实,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款的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诸多方式,且每种征收方式的税率不尽相同,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是否由江玥公司及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代扣代缴并无明确约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税金执行《2007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涉案工程竣工后至2015年被征缴税款,此期间税率是否发生变化、缘何2015年才缴纳税款以及2012年3月31日江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关伟出具的《红色边疆农场拨款及欠款情况明细表》载明的3.47%税率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等情况均未查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情况及北大荒公司系采取何种缴税方式的前提下,认定该公司以5.17%的税率缴纳税款亦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予查明,为核查本案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 0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鲁 民 审 判 员 董力源 代理审判员 张义军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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