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矿泉饮品工业园北大荒路8号。法定代表人:苏万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系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系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五劳人仲字[2017]第36号(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五大连池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1.仲裁委仅仅依据微信截图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显然不充分。微信截图体现的对话方不是真实的姓名,吴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话方真实身份,该微信不是实名认证,因此仅针对该截图不能体现对话方的身份,进而不能证明微信的内容有效的送达给公司,也不能证明吴某某提出申请离职的时间,只能说明吴某某自2017年3月5日擅自离岗至今未归。2.2013年效益工资30%部分45,000元已挂账的认定错误。首先,吴某某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工资,已经在2013年完全发放,剩余45,000元并不是工资,是风险性收入,与效益挂钩,如果三年考核公司不亏损,可以领取,如果三年考核公司亏损,那么45,000元就基于经营风险而不再转化为工资。因此,仲裁委错误的将工资全部认定成了效益性工资,错误的将45,000元在条件未成就的时候就认定成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仲裁委认定吴某某在辞职时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吴某某工资的事实错误。该裁决书体现仲裁委是在2017年5月8日受理的本案,此时是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吴某某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但此时公司根本不拖欠吴某某的工资。4.仲裁委以吴某某在社保局参保起始时间作为衡量带薪年休假的标准,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吴某某在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是自2010年起,至今不足10年,其享有法定带薪年休假时间为5天,吴某某1995年至2010年期间没有在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不应作为计算带薪休假天数的法定工作期间。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吴某某辩称,一、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17年7月6日接到的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五劳仲字[2017]第36号(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应于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实际诉讼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后又改为8月2日,那么即使是8月2日立案,也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期限。因此,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保护,依法应予驳回。二、仲裁裁决也没有完全保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吴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九项仲裁请求,而仲裁委只保护了五项,而且保护的范围也未达到吴某某的要求及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两项,仲裁委员会也是通过充分的调查核实,在事实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决。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明确记载吴某某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平均工资5,228.54元计算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此,仲裁委的裁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效益奖金的问题,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也承认该笔奖金在公司的吴某某的帐户中挂出,所以公司应当支付该款。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以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大荒日报、证据2中的2016年经济责任制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微信截图和证据2吴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五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于2010年12月参加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筹建,任职为人力资源综合部部长,2015年12月后转为大区销售经理一职。2017年3月5日,吴某某以微信方式向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离职。2017年5月5日,吴某某向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0日,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在北大荒日报发出公告,告之吴某某回公司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吴某某申请仲裁的请求内容为:1.补发半月工资3,000元。2.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扣发绩效工资20,300元。3.拖欠2013年工资50,000元。4.2015年至2016年1月工作变动工资30%为1,800元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住房公积金7,200元。5.年假待遇补偿7年×15天×10,080元总计48,109元。6.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6日探亲假待遇2年×15天×10,080元总计13,745元。7.购房定金及违约金20,000元双倍返还。8.劳动补偿金70,560元。9.股金63,000元。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并开庭审理,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和五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五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对吴某某的第1项请求、第4项请求的2015年至2016年1月工作变动工资30%为1,800元、第5项请求、第6项请求进行了裁决,现该终局裁决已经生效。其余各项请求在五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中进行了裁决,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收到五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后,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庭审中吴某某放弃申请仲裁的第7项购房定金及违约金20,000元双倍返还的请求和第9项退还股金63,000元的请求。吴某某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28.54元。吴某某2013年应得效益工资为45,000元。吴某某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35.51元(6.5月X5,528.54元/月)。
原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李剑峰、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劳人仲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对吴某某的部分仲裁请求已经进行了裁决,双方对该裁决内容未提出异议,该生效裁决中已认定了吴某某与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吴某某2017年3月5日向销售部长发微信的行为属辞职,不属于擅自离岗。裁决中认定吴某某提出辞职时,公司拖欠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共四个月工资,故吴某某提出辞职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经济责任制中规定,年实际发货金额<2016年任务量的50%,不发放提成”,因吴某某在终局仲裁中承认其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未完成销售任务,故其要求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扣发的绩效奖金20,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经济责任制在销售人员年终测评中写明了“年终测评考核在职省区经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数据,并没有说明2013年效益工资也受此限制,故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对拖欠吴某某的2013年的45,000元的效益工资应予支付。吴某某提出的要求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吴某某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终局裁决中已经认定吴某某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休带薪年假15天,故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称吴某某只享有5天带薪年假,本院不予采信。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2013年效益工资4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35.51元,合计80,935.51元。二、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扣发绩效奖金20,300元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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