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25号新世界中心C座15层、16层。
负责人: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巧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云,被上诉人北大方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巧珍、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大方正保险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案,前经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裁(2014)第27号裁决书,公司对上述裁决书所裁决事项不服,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北大方正保险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2、北大方正保险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加班费36413.79元;3、由刘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刘某2014年11月13日起未按约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刘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仲裁后刘某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公司已向刘某支付经济济补偿28752元,故无需再次支付;2、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刘某为公司高管人员,经人社部门批准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刘某即便存在加班公司也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况且公司实行加班申报制度,刘某既未向公司提出加班申请,也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支持刘某加班工资仲裁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还应支付加班费,理由如下:1、北大方正保险公司的不定时工作制未在湖北省劳动部门备案;2、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刘某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或外勤人员,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3、北大方正保险公司以通知形式通知刘某节假日加班,每周六加班,应支付加班费36413.79元。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每月工资8000元,合同到期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不再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北大方正保险公司的名称系于2012年由海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3.3条约定,雇员(指刘某)同意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因业务需要确需加班,应事先征得部门负责人及分管总的同意,通过E-HR系统提交加班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如:驾驶员及职级为2a(含)以上等员工,仅可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享受加班费。”2011年12月1日,刘某在员工手册遵守声明中签名,该声明内容为:“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海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听取了公司对该员工手册的讲解。本人同意其全部规定并承诺将严格遵守该员工手册的全部规定,否则愿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浦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北大方正保险公司下发了浦人社工时审(2012)第2284号、浦人社工时审(2013)第3207号、浦人社工时审(2014)第2823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及客服人员、业务培训人员、信息技术人员、值班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刘某于2013年7月之前在北大方正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之后调至荆门中心支公司工作,职务为运营支持主任,工资待遇不变。刘某在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日、1月31日因安排加班。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已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28752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刘某的工作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二、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刘某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该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上海市浦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需支付法定节假日以外时间的加班费。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该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备案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事项已经达成合意,刘某明知合同中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且在已经签字并在合同履行完结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应为有效。《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但备案和审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备案在本质上应是一种服务性的管理模式,是具备法律效力后的一种行政管理服务,不具有强制性。审批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强制性权利的应用,属于普通禁止性规定。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对刘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该制度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即生效,北大方正保险公司没有备案并不影响该不定时工作制的生效。
关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刘某加班费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至三款系对不同工作时间制度加班费的计算所作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为例外条款,即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北大方正保险公司作为在上海成立的企业,应当支付作为员工的刘某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且北大方正保险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载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可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享受加班费。刘某主张其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中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日、1月31日为法定节假日,其他5天系调休,非国家法定节假日,故一审对该3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即3310.34元(8000元/21.75天×3天×300%)。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北大方正保险公司不需支付刘某法定节假日之外时间的加班费。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加班费3310.34元;二、驳回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刘某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最早在2012年7月17日,从时间上看,刘某是否属于该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对象;其二,北大方正保险公司所获不定时工作制许可系由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效力范围上看,该行政许可是否对该公司在湖北分支机构工作的刘某产生效力;其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及客服人员、业务培训人员、信息技术人员、值班驾驶员岗位,从人员范围上看,刘某所处职位是否属于许可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范围。对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可见,企业在获得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后,即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刘某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前身海尔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在2011年12月,但刘某主张加班费的加班期间指向的是2013年-2014年间,此期间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已获得上海劳动行政部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故从时间维度上看,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对其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构成妨碍。对于第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可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应当是全国统一的,只要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依法没有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在一个地方取得了行政许可,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被许可的活动。从设定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在设定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时并未作出适用地域范围限制;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获得的许可批文内容来看,该许可也未对适用的地域范围作出限制;从湖北省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规定来看,对已获外省劳动行政部门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外省企业,其在鄂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湖北省劳动行政部门不要求再行进行许可申报,仅要求进行备案登记,也体现出该许可应无地域限制。故从效力维度上看,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在上海获得的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对刘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构成妨碍。对于第三个问题,首先,刘某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某“同意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享受加班费”,可见,刘某对其在劳动合同期间实行不定工作制及不享受加班工资的事项,知情且同意;其次,由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制定并经刘某签字声明遵守的员工手册亦明确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如:驾驶员及职级为2a(含)以上等员工,仅可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享受加班费”,可见,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内部规章已对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进行了列举,刘某自认其职级在2A之上,符合该员工手册所列举的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范围;第三,刘某二审提供的职位说明确认书亦明确描述了刘某的岗位职责为“全面负责分公司及所辖营销服务部的部门工作指导、员工管理,合理配置人力及营运资源”等,可见,刘某工作职位、岗位应属该湖北分公司管理层人员,亦符合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北大方正保险公司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范围。故从人员范围维度看,刘某所处职位属于许可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范围。同时,在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的情况下,刘某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加班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事实,此亦为原审未支持其加班费的理由之一。综上,一审认为刘某属于北大方正保险公司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期间内确存加班事实,故未全额支持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刘某在二审庭审辩论期间要求对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补偿金进行处理的问题,因刘某上述两项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均未予以支持,刘某亦未就该两项请求向法院起诉,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某也未就该两项仲裁请求要求进行处理,应视为刘某同意仲裁裁决。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而刘某在法定上诉期间未对该两项主张提出上诉请求,故综合上述考虑,本院对刘某该项要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胡飞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