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龙某某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张全,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沈昉,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某某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某某达公司)与被告孙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孙娟提出管辖异议后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某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沈昉、被告孙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龙某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道路货运代理公司,2017年5月4日,原告与北京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流公司)在本市大兴区芦求路神州宏钢材市场宏伟物流园签订了一份货物承运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运的北京慧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2台空压机交由宏远物流公司采用公路运输的方式运到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孙娟代表宏远物流公司签订承运合同,填写运单,运单编号为17050042。当日,原告将货物交付承运,其中的1台空压机被装上了车牌冀F×××××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半挂车牌号:冀F×××××。2车登记车主均为马建波),并由驾驶员辛茂松驾驶该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运往新疆乌鲁木齐市。2017年5月6日13时许,当车行驶到新疆吐鲁番收费站附近时,该运输车辆在快速路边着火,半挂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经查,另一台空压机因装在其他运输车上,已运到目的地)。该次着火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北京慧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台XHP11**型空压机被烧毁,货物价值人民币5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查询发现北京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是被告孙娟个人以北京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路货运生意,故孙娟个人对承运的空压机货损具有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将承运的空压机交由被告承运,被告应当将货物完整地运到目的地。现在,由于被告的原因承运货物灭失,造成了55万元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该货物的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娟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且双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也没有承运过原告的货物,综上,我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告北京龙某某达公司将其承运的北京慧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2台空压机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神州宏钢材市场宏伟物流园办理公路运输,其中一台原告提交的承运单抬头注明北京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从北京发往乌鲁木齐、托货人龙某某达、货名为设备、经办人为孙经理等内容,承运单内容均为打印。2017年5月6日,承运车辆行至新疆吐鲁番收费站附近时起火,车载货物烧毁。另查,北京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注册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货运损失,但其提交的承运单上注明的北京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注册成立,承运单上亦无被告孙娟签字,被告孙娟对承运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名片、电话等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着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龙某某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0元,由原告北京龙某某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浩
书记员:高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