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耿永吉
张高发
陈晓霞
梁金川(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中山东路289号长安广场l0层。
负责人郭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永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发。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高发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金川,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高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龙发公司与被告张高发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龙发公司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l2)石民二终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龙发公司和被告张高发于2006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5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龙发公司亦未为被告张高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被告张高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石某某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长劳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89718.75元、经济补偿金39330元,双方自2011年5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后原告龙发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被告张高发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具体施工工程量结算工资,原告提交劳务报酬发放确认表和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被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劳务报酬发放确认表和银行转账记录既无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提交2011年7月25日证明和工程预算书等证据,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375元计算,原告不予认可,称证明落款的北京龙发石某某公司工程部的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关于该证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曾出过一份《证明》,内容为:张高发同志系我北京龙发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注册的上岗工人(瓦工),工费25元/平方米,墙砖每天铺10平方米,地砖每天铺20平方米,平均日工资375元,月工资11250元。一年按11个月计算,合计年工资:123750元……虽然第三人杨俊龙称《证明》是他出的,公章也是他盖的,这事与上诉人无关,但杨俊龙的上述理由既不能推翻《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能免除龙发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原告龙发公司未与被告张高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张高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龙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不真实,而2011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年工资123750元,本院认定被告张高发的月平均工资为12375O元÷12=l0312.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0312.5元xl1=113437.5元,被告张高发认可仲裁裁决89718.75元,本院予以认定。石某某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2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622元/月×5月×3=39330元。被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高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718.75元;二、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高发经济补偿金39330元。案件受理费l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
龙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作量作为标准支付双倍工资;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存在问题。仲裁、一审时依据的证明上的章不是我司的公章,上面所写的工资额度也不属实。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案件私自刻并加盖的工程部的章,不是我司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2、仲裁、一审认定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瓦工,按其工作性质工资都以每一项工程按天为单位计算,且在工程结束后支付。而仲裁、一审按月21.75天工作日计算与事实和当地行业情况不符。再之“平均日工资375元”工资额度本身就不属实,所以仲裁委、一审法院在此项认定及计算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高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龙发公司诉称仲裁、一审依据的证明上的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上面所写的工资额度也不属实,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案件私自刻并加盖的工程部的章,不是公司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因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对《证明》上所加盖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证明》已被生效判决(2012)石民二终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上述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发公司诉称仲裁、一审认定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按月21.75天工作日计算与事实和当地行业情况不符,并称“平均日工资375元”工资额度本身就不属实,原审法院在此项认定及计算上错误,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证明》中明确载明“张高发同志系我北京龙发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注册的上岗工人(瓦工),……,平均日工资375元,月工资11250元。……”且此证明已由生效判决(2012)石民二终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龙发公司诉称仲裁、一审依据的证明上的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上面所写的工资额度也不属实,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案件私自刻并加盖的工程部的章,不是公司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因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对《证明》上所加盖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证明》已被生效判决(2012)石民二终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上述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发公司诉称仲裁、一审认定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按月21.75天工作日计算与事实和当地行业情况不符,并称“平均日工资375元”工资额度本身就不属实,原审法院在此项认定及计算上错误,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证明》中明确载明“张高发同志系我北京龙发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注册的上岗工人(瓦工),……,平均日工资375元,月工资11250元。……”且此证明已由生效判决(2012)石民二终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岳桂恒
审判员:薛金来
书记员:齐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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