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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诚众拓商贸中心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鼎诚众拓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B2905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唐山市路北区联盛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业主。

原告北京鼎诚众拓商贸中心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北京鼎诚众拓商贸中心购买苹果一体机1台、播放器6台、笔记本2台;2010年7月17日,被告高某某又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笔记本3台、一体机1台,以上货款共计74971元。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0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及明细。因被告高某某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497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11年3月17日,本院对被告作谈话笔录,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苹果一体机2台、播放器6台、笔记本5台及欠货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主张其已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实际尚欠货款59971元,同时提交了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付款方)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被告的主张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北京鼎诚众拓商贸中心购买苹果一体机2台、播放器6台、笔记本5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诚众拓商贸中心货款599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代理审判员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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