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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5号楼1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怀来新兴产业示范区经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龙,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被告(反诉原告)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龙、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管理酬金和现场经费10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厂区建设签订了《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怀来欧某某1、A栋外墙砌筑;2、厂区内路面基础处理;3、仿古建筑中接待及住宅四合院的基础结构及装修部分;4、完成厂区已建和在建项目建筑资料的整理。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及现场经费25万元,并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职责,被告却不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酬金和现场经费。后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约定对相关手续交接,交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酬金和现场经费共计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2、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两份;3、交接清单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建立委托关系不持异议;2、原告指派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超越权限,签署工程变更文件,造成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3、原告指派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行使职责,致使工程存在漏项的情况下,擅自签署验收文件,最终导致答辩人被提起诉讼,要求索赔;4、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为此答辩人已提出反诉,请法院对本案合并审理,最终确定双方的赔偿给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未向法庭举证。反诉原告(被告)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2、依法判令因被反诉人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造成反诉人损失共计约400000元(具体数额待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一案裁决文书出具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4月8日签订《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委托被反诉人对反诉人部分项目建设进行施工管理(乙方指派刘运涛作为合同乙方的执行人)。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反诉人超越委托权限,擅自签署相关文件或怠于行使职责,最终造成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反诉人起诉至贵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预计将造成反诉人各项损失400000元。此后,被反诉人不但未积极处理其管理过程中遗留事项,反而以反诉人拖欠管理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受托期间因管理不善,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事件未处理完毕时其为了推托责任提出诉讼。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同时驳回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工程洽商记录9份;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给一份。反诉被告(原告)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可以在本诉中处理;2、反诉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要求反诉答辩人承担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其诉讼索赔的40万元损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诉求与本诉无关,不符合反诉条件,其目的是拖延诉讼。其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或驳回其反诉。反诉被告(原告)在反诉部分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怀来欧某某1、A栋外墙砌筑;2、厂区内路面基础处理;3、仿古建筑中接待及住宅四合院的基础结构及装修部分;4、完成厂区已建和在建项目建筑资料的整理。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及现场经费每年25万元,约定了给付酬金和现场经费的时间。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和2018年1月4日给付原告15万元。该协议书在双方权利和义务部分未约定原告有签署工程洽商记录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权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因酬金和现场经费给付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付剩余部分酬金和现场经费10万元;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反诉,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原告赔偿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造成的损失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委托事项,被告已经支付其15万元酬金和现场经费,但原告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超越协议约定的权限,在工程变更记录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致使工程在存在漏项的情况下,被告被工程施工方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并赔偿违约损失。故原告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再支付酬金和现场经费不符合协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酬金和现场经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反诉原告依据另一案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损失40万元,另一案是施工方向反诉原告索要工程款40余万元,要求给付违约金,施工方要求的违约金是全部工程合同价款的违约金,与本案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双方均要求解除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应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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