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5号楼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怀来新兴产业示范区经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上诉人欧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龙、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本诉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本案本诉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诉讼的发生;反诉为侵权纠纷,因被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指派的人员超越委托管理协议的权限在工程变更记录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导致被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而被起诉,而提起的侵权损失赔偿。本诉的事实为:2017年4月8日,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委托上诉人公司对工程项目代为管理,按照协议委托管理的内容为四项。期限为三年。被上诉人每年分期给付,酬金和现场经费25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公司指派刘运涛先生为现场管理执行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后对剩余的酬金和现场经费10万元整违约不予支付,并从事实上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二、从法律方面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履行,欧某某公司拖欠酬金和现场经费并以实际行动提前解除和终止委托管理协议,构成违约,因此欧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双方解除协议之前剩余的酬金和现场经费10万元整。三、本案本诉中上诉人公司所指派的委托管理执行人刘运涛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和事实,在委托管理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刘运涛受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施工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工程变更记录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由于被上诉人不给付施工方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被施工方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并赔偿违约损失。无论案件结果如何,被上诉人的因此而受到的损失都与上诉人所指派的委托管理执行人刘运涛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仅凭被上诉人的答辩和反诉事实与理由认为,上诉人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超越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故鼎盛公司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酬金和现场经费不符合协议约定,对鼎盛公司要求再支付酬金和经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欧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履行协议约定,鼎盛公司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情合理合法。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指派的委托管理执行人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酬金和现场经费的观点和理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对反诉不应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730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反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盛公司与欧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鼎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委托事项,欧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其15万元酬金和现场经费,但鼎盛公司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超越协议约定的权限,在工程变更记录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致使工程存在漏项的情况下,欧某某公司被工程施工方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并赔偿违约损失。鼎盛公司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欧某某公司再支付酬金和现场经费不符合协议约定,对鼎盛公司要求欧某某公司给付酬金和现场经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欧某某公司提出鼎盛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欧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双方均要求解除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由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书并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驳回欧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北京鼎盛信某装饰有限公司、怀来欧某某过滤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刘巍
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 刘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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