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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黄土岗永乐摩托车配件商行与焦某某、冯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黄土岗永乐摩托车配件商行。
注册号:110106601088831。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39号。
经营者陈顺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北京黄土岗永乐摩托车配件商行与被告焦某某、冯某某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黄土岗永乐摩托车配件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由于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损害,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37949.0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起,原告从二被告开办的电动三轮车厂购买新程牌电动三轮车20辆进行销售。2014年6月21日,储超群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新程牌电动车。2014年8月份,储超群在曦望山小区下地库骑行时出意外撞墙。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储超群各项损失37949.09元。二被告作为车辆的生产者,理应对因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黄土岗永乐摩托车配件商行起诉被告焦某某、冯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但其庭审时提交的送货单以及通话录音、判决书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储超群购买的发生事故的新程牌电动三轮车系二被告生产。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黄土岗永乐摩托车配件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宾

书记员: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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