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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鹤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鹤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杜立新(北京安诺律师事务所)
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孙永平(北京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鹤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6751138-3。
法定代表人王庆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8272120-7。
法定代表人蒋为轴,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鹤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和、委托代理人杜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与原告无租赁关系,但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并确定了被告应返还而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价款及运费的金额,被告认可陈为标、许益虎系被告人员,同时对陈为标、许益虎签字的2011年7月份和8月份租赁费明细表不持异议,故对被告认为陈为标、许益虎在明细表上签字并非代表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对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租费明细表不认可,但对尚欠原告的租赁物及折价款已确认,亦认可欠运费64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未签名的明细表不认可,但对2014年1月份的明细表中所欠租赁物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请求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31日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换钢管、横杆、立杆、小件的数量(可折价赔偿)及运费双方已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可按确定的数额赔偿。另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因双方对租赁业务是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合同,租赁业务已自行终止,无需主张解除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鹤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22664.87元,运费64000元。
二、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鹤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0.9米横杆516根,1.2米横杆253根,接头扣件1426套,转向机件3840套,钢管250米,立杆699.3米。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被告可赔偿原告57348元,小件赔偿88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元,由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与原告无租赁关系,但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并确定了被告应返还而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价款及运费的金额,被告认可陈为标、许益虎系被告人员,同时对陈为标、许益虎签字的2011年7月份和8月份租赁费明细表不持异议,故对被告认为陈为标、许益虎在明细表上签字并非代表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对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的租费明细表不认可,但对尚欠原告的租赁物及折价款已确认,亦认可欠运费64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未签名的明细表不认可,但对2014年1月份的明细表中所欠租赁物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请求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31日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换钢管、横杆、立杆、小件的数量(可折价赔偿)及运费双方已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可按确定的数额赔偿。另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因双方对租赁业务是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合同,租赁业务已自行终止,无需主张解除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鹤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22664.87元,运费64000元。
二、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鹤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0.9米横杆516根,1.2米横杆253根,接头扣件1426套,转向机件3840套,钢管250米,立杆699.3米。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被告可赔偿原告57348元,小件赔偿88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元,由被告江苏新菱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刘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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