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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
张津(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
北京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曹文泉
李某某

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5144663-1。
法定代表人尹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津,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10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泉。
被告李某某。
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智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津、被告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津、被告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被告云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写明被告云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500000元,被告云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云某公司欠原告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某公司及李某某认为欠条上的500000元是补偿款,而原告认为是钢材款和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拉走钢材后,剩余108吨钢材在现场,折款500000元,用李某某前期付给原告的500000元进行折抵,故被告云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500000元应为补偿款。被告云某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某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将该笔补偿款500000元计算到云某公司欠李某某的工程款中,这笔钱应该由李某某偿还原告,但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云某公司的主张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云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云某公司应承担及时付款责任,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支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云某公司未及时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云某公司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在欠条上李某某并未明示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欠条上的500000元是补偿款并非钢材款,故不能依据合同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来要求李某某对该500000元补偿款进行担保,且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北京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被告云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写明被告云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500000元,被告云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云某公司欠原告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某公司及李某某认为欠条上的500000元是补偿款,而原告认为是钢材款和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拉走钢材后,剩余108吨钢材在现场,折款500000元,用李某某前期付给原告的500000元进行折抵,故被告云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500000元应为补偿款。被告云某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某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将该笔补偿款500000元计算到云某公司欠李某某的工程款中,这笔钱应该由李某某偿还原告,但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云某公司的主张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云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云某公司应承担及时付款责任,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支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云某公司未及时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云某公司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在欠条上李某某并未明示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欠条上的500000元是补偿款并非钢材款,故不能依据合同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来要求李某某对该500000元补偿款进行担保,且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北京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鸿运智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丁瑞芹

书记员:刘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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