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成盛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孙燕青(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
王晓爱
郭建恒(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成盛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49号3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五郎庙沟。
法定代表人徐坤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建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成盛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青、被告(反诉原告)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爱、郭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成公司与鲁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4月16日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分别为2300000元、550000元、90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三份合同的证明内容应予认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鸿成公司提交了鲁某公司的徐庆祥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证明欠付款为1350000元。虽然鲁某公司辩称徐庆祥注明“等嵇总来现场核对工程量及设备后给予结算”的内容是为了表明双方未发生结算,仅是鸿成公司单方面要求核对的事项。但鲁某公司在列明合同项目及分别款项的结算单上签字,首先表明了其对所列合同项目的认可。至于所注明的内容,“核对工程量及设备”属于验收的意思范畴,即所注明内容仅能表明工程尚未经过全部验收。但组织工程验收属于发包方即鲁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未提供条件由双方完成验收或由第三方完成验收,又拒不向鸿成公司结算工程款致使其诉至法院,鲁某公司属于其对验收权利的滥用和义务的不履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该结算单确认的未付款数额为准。对于鲁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未完工的反诉和抗辩,其在诉讼过程中虽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结鉴定程序并退卷,而其对此不能给出正当理由,故应按鲁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予以处理,其对相应的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鲁某公司要求鸿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扣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鸿成公司自认锅炉设备的除尘装置未安装,同意扣除6000元,而鲁某公司主张的除尘损失为5300元,基本相符,以鸿成公司自认的6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鲁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鸿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3‰计算,明显过高,且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酌情按年6%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给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以鸿成公司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鸿成盛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44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5536元(按年6%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704天,违约金为1344000×6%×704÷365=155536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鸿成公司与鲁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4月16日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分别为2300000元、550000元、90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三份合同的证明内容应予认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鸿成公司提交了鲁某公司的徐庆祥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证明欠付款为1350000元。虽然鲁某公司辩称徐庆祥注明“等嵇总来现场核对工程量及设备后给予结算”的内容是为了表明双方未发生结算,仅是鸿成公司单方面要求核对的事项。但鲁某公司在列明合同项目及分别款项的结算单上签字,首先表明了其对所列合同项目的认可。至于所注明的内容,“核对工程量及设备”属于验收的意思范畴,即所注明内容仅能表明工程尚未经过全部验收。但组织工程验收属于发包方即鲁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未提供条件由双方完成验收或由第三方完成验收,又拒不向鸿成公司结算工程款致使其诉至法院,鲁某公司属于其对验收权利的滥用和义务的不履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该结算单确认的未付款数额为准。对于鲁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未完工的反诉和抗辩,其在诉讼过程中虽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结鉴定程序并退卷,而其对此不能给出正当理由,故应按鲁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予以处理,其对相应的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鲁某公司要求鸿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扣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鸿成公司自认锅炉设备的除尘装置未安装,同意扣除6000元,而鲁某公司主张的除尘损失为5300元,基本相符,以鸿成公司自认的6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鲁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鸿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3‰计算,明显过高,且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酌情按年6%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给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以鸿成公司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鸿成盛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44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5536元(按年6%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704天,违约金为1344000×6%×704÷365=155536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鲁某生态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凯隆
审判员:张霞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乔瑞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