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某与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苏登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甫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人陈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韩甫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人陈某不服沧州仲裁委员会(2012)沧仲裁字第293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二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是:
一、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陈某是在仲裁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才经被申请人提出被追加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在这个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
l、追加通知是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的,而该通知并未送达至陈某手中,被邮寄部门退回了仲裁庭。其后在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根据《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章第六十一条第四项:“邮寄方式送达的,如送达文书被拒收退回的,视为送达”直接作出了文书己送达的决定,进行了缺席审理。而此仲裁规则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是不符的。
2、该错误送达方式的行使,使得被申请人陈某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没有得以保障。
二、追加陈某为仲裁被申请人违反法律的规定。
1、本案的事实基础是申请人北京鸿展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该合同由北京鸿展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约并互负履行义务。陈某是申请人北京鸿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北京鸿展与沧州农房,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与北京鸿展的法定代表人并无关联。并不能因为陈某在合同上署名就认为陈某受到了仲裁条款的约束,陈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这是典型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大化,而此扩大化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公司是拥有独立人格、完全权利的法人。公司进行的合法行为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无关,如果公司签约时仅仅因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署名就导致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公司法的规定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整个经济秩序也会一片混乱。
三、仲裁庭未对申请人的调证申请予以处理。
申请人在庭前向仲裁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仲裁庭调取被申请人翰林名苑销售情况相关财务数据,据以确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佣金数额,借此获得对申请人反仲裁请求的支持,但仲裁庭未予以处理,这给申请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带来了损害。
四、陈某已将款项全部交与申请人北京鸿展。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北京鸿展首先就表明了陈某是代公司收取款项,其所收取款项己全部交付公司。并提交证明一份,现金入账明细表一份。对申请人北京鸿展的自认以及提交的两份证明,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仅仅作出不予认可的表示下,仲裁庭就以陈某与鸿展公司存在特殊关系为由,裁决陈某对鸿展公司所承担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依据明显不足。
四、申请人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鸿展公司已充分阐述了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并说明了该项目的销售总额为28096517元,因具体到账情况申请人无法掌握,因此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据以确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佣金数额。并提出被申请人暂支付申请人佣金5万元,其余的待销售数额确定以后再予主张。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成本就已达到40万余元,这也是确实、客观发生的成本。理应由被申请人予以承担。而恰恰是因为被申请人不积极主动履行办理相关批文的义务,才导致购房者交纳首付款项后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进而使款项无法及时回笼,从而也使得申请人计算销售佣金的依据数额大大缩水,由此使得双方产生了分歧。但被申请人无法抹杀的事实是经过申请人的努力工作,销售金额确实达到了28096517元,只是因为销售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导致回款金额不足该数额,但该金额所代表的房屋的销售工作确实由申请人完成,且预售手续办理完成购房者能贷款之后,所差金额也一定会补缴完毕,从而该补缴金额也应算作申请人提取佣金的依据。这一点仲裁庭却未予理睬。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的作出既不符合程序的规定,也无足够的事实的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就位于泊头市翰林名苑项目的营销策划、销售代理事宜签订《泊头市翰林名苑项目策划及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翰林名苑项目进行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委托销售的时间为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项目整体销售面积达95%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策划启动费,此项费用共计20万元从乙方的销售代理佣金中逐步扣除(在日后的佣金结算中每次扣去20%,直至达到二十万元);违约责任:如乙方连续3个月考核期未达销售任务,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未完成销售计划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沧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向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电汇10万元、5月23日向陈某电汇10万元,共计支付前期策划费20万元。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泊头翰林名苑销售代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每月的销售任务量及佣金提取比例。
2012年12月12日,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突然撤场,并于2012年9月1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中止合同。请求裁决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前期策划费、支付违约金。沧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付佣金5万元,保留其他权利主张。同时申请仲裁庭调取翰林名苑销售情况相关财务数据,以便核对具体数额。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追加陈某为被申请人,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沧州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方式给陈某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退回,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电联收件人要求退回。沧州仲裁委员会又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陈某缺席。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2)沧仲裁字第2930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鸿展公司返还申请人前期策划费174561元;二、被申请人鸿展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8669.1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鸿展公司仲裁反请求;五、被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鸿展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本诉仲裁费用9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470元,申请人承担1530元;反诉仲裁费用2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泊头市翰林名苑项目策划及代理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作为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与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者没有仲裁协议。因此,沧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陈某参加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2)沧仲裁字第2930号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鸿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人陈某均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曹晟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