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
孙树田
中蓝建设工程局
赖广军(北京鼎尚律师事务所)
陈青蔓
李高某
杨建军
李中伟
原告: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机构代码证号:78688942-9。
法定代表人:徐连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
被告:中蓝建设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7号2号楼1508室。机构代码证号:72140036-2。
法定代表人:彭玉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广军,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青蔓,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
被告:李高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回族,1946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伟,男,回族,1985年8月出生。
原告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某商贸公司)与被告中蓝建设工程局、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鸿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连治、委托代理人孙树田,被告中蓝建设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军、陈青蔓,被告李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李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高某以中蓝建设工程局河北盛华项目部名义与北京鸿某商贸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中蓝建设工程局允许李高某挂靠经营,并允许其设立中蓝建设工程局河北盛华项目部,致使北京鸿某商贸公司基于对其的信赖与李高某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应对该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高某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中蓝建设工程局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适当减少,诉讼期间,北京鸿某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违约金与其损失相当的证据,故本院对中蓝建设工程局的意见予以采信,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北京鸿某商贸公司认为李高某已付的11万元系已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5208.93元并支付违约金7019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中蓝建设工程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97元,李高某承担5581元。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81元不予退还,由李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直接给付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中蓝建设工程局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高某以中蓝建设工程局河北盛华项目部名义与北京鸿某商贸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中蓝建设工程局允许李高某挂靠经营,并允许其设立中蓝建设工程局河北盛华项目部,致使北京鸿某商贸公司基于对其的信赖与李高某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应对该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高某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中蓝建设工程局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适当减少,诉讼期间,北京鸿某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违约金与其损失相当的证据,故本院对中蓝建设工程局的意见予以采信,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北京鸿某商贸公司认为李高某已付的11万元系已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5208.93元并支付违约金7019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中蓝建设工程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97元,李高某承担5581元。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81元不予退还,由李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直接给付北京鸿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中蓝建设工程局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徐向军
审判员:李飞
审判员:冯宪军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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