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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磊
董俊敏(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张继宗
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6号1幢251号,组织机构代码78896928-9。
法定代表人梁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
负责人杜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董俊敏,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42号,组织机构代码80926589-8。
负责人于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宗。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空传媒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被告信达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廊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高空传媒公司以三河市特种建筑材料厂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二被告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廊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空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澎,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敏,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继宗、邢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与东方公司、被告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与白沙公司之间以及白沙公司与原告高空传媒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高空传媒公司依法取得了原由东方公司享有的对三河特建的债权以及抵押物或抵押物受偿款按比例分配受偿的权利。2001年8月,经本院裁定,三河特建破产还债。依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优先受偿,破产债权不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对三河特建的债权,其资产抵押担保成立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早于三河特建之破产申请受理的日期。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与三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在2001年即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未通过破产程序已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遂委托三河市经贸委就抵押财产处置变现。因此,依据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2000年6月10日出具的函件,东方公司是否申报破产债权,不影响东方公司及其债权受让者就抵押物受偿款享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被告信达公司受让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对三河特建的债权后,即享有接受抵押物受偿款之权利,同时应承担对东方公司及其债权受让者按照比例分配抵押物受偿之义务。综上,原告高空传媒公司主张被告信达公司就取得的抵押物受偿款700万元,按比例分配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具体分配比例按当时外汇价格确定。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对三河特建享有的债权总额为346.1万美元/360万元(人民币),原告高空传媒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为110万美元/110万元(人民币),被告信达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为236.1万美元/250万元(人民币);2000年人民币与美元兑换价为1:7.5。故原告高空传媒公司应得抵押物受偿款为2214328.00元,并按受偿款2214328.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空传媒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高空传媒公司于2008年4月8日、4月11日分别致函东方公司、被告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之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已将对三河特建的债权及应承担之义务转让于被告信达公司,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八条  、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受偿款人民币2214328.00元,并按受偿款人民币2214328.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与东方公司、被告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与白沙公司之间以及白沙公司与原告高空传媒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高空传媒公司依法取得了原由东方公司享有的对三河特建的债权以及抵押物或抵押物受偿款按比例分配受偿的权利。2001年8月,经本院裁定,三河特建破产还债。依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优先受偿,破产债权不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对三河特建的债权,其资产抵押担保成立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早于三河特建之破产申请受理的日期。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与三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在2001年即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未通过破产程序已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遂委托三河市经贸委就抵押财产处置变现。因此,依据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2000年6月10日出具的函件,东方公司是否申报破产债权,不影响东方公司及其债权受让者就抵押物受偿款享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被告信达公司受让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对三河特建的债权后,即享有接受抵押物受偿款之权利,同时应承担对东方公司及其债权受让者按照比例分配抵押物受偿之义务。综上,原告高空传媒公司主张被告信达公司就取得的抵押物受偿款700万元,按比例分配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具体分配比例按当时外汇价格确定。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对三河特建享有的债权总额为346.1万美元/360万元(人民币),原告高空传媒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为110万美元/110万元(人民币),被告信达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为236.1万美元/250万元(人民币);2000年人民币与美元兑换价为1:7.5。故原告高空传媒公司应得抵押物受偿款为2214328.00元,并按受偿款2214328.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空传媒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高空传媒公司于2008年4月8日、4月11日分别致函东方公司、被告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之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银行廊坊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已将对三河特建的债权及应承担之义务转让于被告信达公司,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八条  、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受偿款人民币2214328.00元,并按受偿款人民币2214328.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孝雷
审判员:徐建国
审判员:马盈盈

书记员:宋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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