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彬
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
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张继宗
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30号。
负责人:杜宝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
委托代理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42号。
负责人:于松,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宗。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高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俊敏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一澎以及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宗、邢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空公司在受让白沙公司债权后,基于该债权附有抵押权的事实,有权以抵押物受偿款为标的物向信达公司主张诉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对上述诉权是否应予支持进行审查评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规则。本案基于争议标的性质,将债权转让纠纷作为案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信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以及本案应适用破产程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廊坊中行对三河特建债权的资产抵押担保成立于2000年3月10日,早于三河特建之破产申请受理的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的规定,债权人转让的效力,不受是否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影响。另基于2008年4月8日与同年4月11日,高空公司于分别致函东方公司、信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信达公司收取上述函件应视为其因高空公司的函告,得知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因此,信达公司上诉认为高空公司由于在受让债权中未通知各债权人,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观点既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廊坊中行与三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该行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均表明在2001年即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该行未通过破产程序已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委托三河市经贸委就抵押财产处置变现。另据高空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书》记载,东方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7日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述明东方公司对原债权的承继事实、债权本息金额,以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情况。因此,信达公司上诉认为前手债权人东方公司未在三河特建宣告破产进行法定期间申报债权,导致后手债权人白沙公司与高空公司均丧失该债权的观点,以及该公司关于三河特建破产程序中,不应有债权独立该程序之外优先受偿的上诉观点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将债权向信达公司让渡后,廊坊中行未收取过三河特建归还的借款本息,信达公司承继上述债权后,独立取得抵押物受偿款700万元,因此信达公司应按照此前债权转让比例,向高空公司给付部分抵押物受偿款。信达公司上诉主张廊坊中行应对高空公司受让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高空公司在受让白沙公司债权后,基于该债权附有抵押权的事实,有权以抵押物受偿款为标的物向信达公司主张诉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对上述诉权是否应予支持进行审查评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规则。本案基于争议标的性质,将债权转让纠纷作为案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信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以及本案应适用破产程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廊坊中行对三河特建债权的资产抵押担保成立于2000年3月10日,早于三河特建之破产申请受理的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的规定,债权人转让的效力,不受是否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影响。另基于2008年4月8日与同年4月11日,高空公司于分别致函东方公司、信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信达公司收取上述函件应视为其因高空公司的函告,得知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因此,信达公司上诉认为高空公司由于在受让债权中未通知各债权人,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观点既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廊坊中行与三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该行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均表明在2001年即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该行未通过破产程序已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委托三河市经贸委就抵押财产处置变现。另据高空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书》记载,东方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7日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述明东方公司对原债权的承继事实、债权本息金额,以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情况。因此,信达公司上诉认为前手债权人东方公司未在三河特建宣告破产进行法定期间申报债权,导致后手债权人白沙公司与高空公司均丧失该债权的观点,以及该公司关于三河特建破产程序中,不应有债权独立该程序之外优先受偿的上诉观点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将债权向信达公司让渡后,廊坊中行未收取过三河特建归还的借款本息,信达公司承继上述债权后,独立取得抵押物受偿款700万元,因此信达公司应按照此前债权转让比例,向高空公司给付部分抵押物受偿款。信达公司上诉主张廊坊中行应对高空公司受让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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