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首钢大门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郇红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铁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73423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水炮泥等货物,并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入库,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入账后平衡资金付款(3-6个月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83423元的货物,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部的发票,被告到2015年10月为止共给付原告货款72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7342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8月26日的合同为复印件、实验报告也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他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数量。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入账后平衡资金付款3-6个月承兑汇票,而原告最后开具发票是2015年9月28日,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1计算不符合合同规定。2014年7月24日的开票通知单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对此不认可。开票通知单与发票仅可以证明原告给我方开过发票,如要证明其已实际供应了货物还应提供相应的收货单、过磅单等被告收货的证据。已付货款721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7日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水炮泥”,并约定了货物单价。结算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入库,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入账后平衡资金付款(3-6个月承兑汇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处发货1580型号无水炮泥1949吨、1080型号无水炮泥392.66吨,以上货款总计1008342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到2015年10月为止共给付原告货款72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734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水炮泥技术协议、发票开具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开具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因双方结算方式约定”买受人入账后平衡资金付款”,对付款时间表述不清,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起计算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铁华、XX、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耐材炉料有限公司货款287342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0元,减半收取1488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新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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