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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
梁金建
牛建军(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楼三层306、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汤头沟村。
法定代表人金晓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金建,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军,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金建、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至今,现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届满,但双方均不要求解除合同,故按双方对支付合同价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即4651842.71元。
因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已向被告提供了14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该145万元工程款,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即54911.3元。对原告主张的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支持。
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4年6、7月份因村民拦路,原告已经不能正常施工,施工设备至2014年8月11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已支付了施工设备的外运费用;但原告除提供了施工设备的租赁合同外,未能提供已经实际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内的租赁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内的停工损失即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在停工后至今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且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通知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亦对该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51842.71元及利息54911.3元。
二、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三道沟尾矿库已完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19元,由原告负担19110元,由被告负担40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至今,现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届满,但双方均不要求解除合同,故按双方对支付合同价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即4651842.71元。
因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已向被告提供了14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该145万元工程款,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即54911.3元。对原告主张的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支持。
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4年6、7月份因村民拦路,原告已经不能正常施工,施工设备至2014年8月11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已支付了施工设备的外运费用;但原告除提供了施工设备的租赁合同外,未能提供已经实际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内的租赁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内的停工损失即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在停工后至今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且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通知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亦对该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51842.71元及利息54911.3元。
二、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隆化海峡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隆化县汤头沟镇富新村三道沟尾矿库已完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19元,由原告负担19110元,由被告负担40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徐杨
审判员:苏颖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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