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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曾凡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业区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曹高速连接线与西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斌驾驶的京H×××××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京H×××××号小客车乘车人王洪骥、郝少鸿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洪骥、郝少鸿无责任。原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是京H×××××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4997元,施救费2850元,合计37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7923.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之后,合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8时30分许,曾凡臣驾驶被告李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业区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曹高速连接线与西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斌驾驶原告所有的京H×××××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京H×××××号小客车乘车人王洪骥、郝少鸿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曾凡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洪骥、郝少鸿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京H×××××号小客车进行核损,车辆损失数额为34997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2850元,共计37847元。
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京H×××××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核损单证实,施救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曾凡臣负此次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核损单证实其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对该核损单核定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核损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9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 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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