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公路南侧京东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孙淑芝,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冀1082民初582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是因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为山西省天镇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且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争议无法调解的,可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而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薛月琴
书记员:呼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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