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平
于丽珊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王立兴
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开发区港民街南海宁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福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金公司)诉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王平(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于丽珊(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二次开庭前原告申请变更代理人王平为于丽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数额574020.7元,双方均无异议,该未付工程款,被告首港公司主张系《计划外项目》合同所欠,且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批单亦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可。对该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甲乙双方前期工程欠款确认书》中载明,被告首港公司应在工程审计后支付给原告首金公司。故原告首金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574020.7元及利息(自工程审计后即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备件制作安装合同》,被告首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846200元,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12月31日不符,被告首港公司主张当时未做审计,不能确定工程数额,故推迟付款,但在双方2013年11月签订的《甲乙双方前期工程欠款确认书》中,双方约定该工程按照合同含税价进行结算,与审计结果没有关系,其延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被告首港公司违约,原告主张该段时间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金公司主张维护款利息,被告首港公司已按照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将维护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首港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2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2元,由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承担8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数额574020.7元,双方均无异议,该未付工程款,被告首港公司主张系《计划外项目》合同所欠,且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批单亦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可。对该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甲乙双方前期工程欠款确认书》中载明,被告首港公司应在工程审计后支付给原告首金公司。故原告首金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574020.7元及利息(自工程审计后即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备件制作安装合同》,被告首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846200元,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12月31日不符,被告首港公司主张当时未做审计,不能确定工程数额,故推迟付款,但在双方2013年11月签订的《甲乙双方前期工程欠款确认书》中,双方约定该工程按照合同含税价进行结算,与审计结果没有关系,其延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被告首港公司违约,原告主张该段时间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金公司主张维护款利息,被告首港公司已按照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将维护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首港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2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2元,由原告北京首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唐某首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承担8942元。
审判长:赵伟华
审判员:宣良密
审判员:李贵志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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