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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斯莱登(GARRYROYSLADD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葵,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朱潇潇、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葵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度绩效奖金2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高级经理一职。经查,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为原告的竞争对手上海仕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石公司”)提供服务,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员工的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并且,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即将原告客户的保密信息上传至网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声誉。据此,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因原、被告从未就2016-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因上述严重违纪和失职行为无权参与该年度绩效考核或享受该年度绩效奖金,故被告无权获得2016-2017年度(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年度绩效奖金。事实上,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2016-2017年度的绩效考核。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载明基于被告违反不竞争的义务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不竞争的义务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被告有权获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度绩效奖金,且被告已在电子邮件中与原告的CEO就金额达成一致,仲裁裁决认定了其中的27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应该享有该年度的绩效奖金,且原告也未在该年度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年度的绩效奖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担任高级经理。该劳动合同10.4载明:“若出现以下任何情况,公司将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劳动补偿金及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或程序;员工因玩忽职守或追求个人利益,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员工手册》5.5载明:“公司会根据雇员的职责和业绩来支付奖金”。《员工手册》12.3载明:“……对违反以下公司纪律的,视作严重违纪,公司将有权依据适用的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开除雇员并且不给予任何补偿。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14)未经公司书面许可,从事第二职业者;……23)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导致严重不良后果者;……25)其他相同程度的违纪行为;……”
  2017年6月3日,被告向Dr.ArndtOliver发送电子邮件承认将其招聘信息误传至领英网站并致歉。
  2017年7月21日,原告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停职通知。该停职通知载明:“……从即日起,你被暂停职务,并开始带薪休假,直至公司的进一步通知。……在此期间,你将被视为休带薪年休假,公司将继续向你支付工资。……”
  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最近的调查,公司发现你为竞争公司提供服务,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你的上述不当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以及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鉴于此,你的劳动关系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被依法立即解除。……”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5,000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支付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63,678.16元,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绩效奖金800,000元,按每月8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3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延迟出具退工证明的损失,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报销款3,594.30元。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527号裁决,裁决:一、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二、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绩效奖金270,0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还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已丢失。被告称,双方仅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3日起,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为原告的竞争对手上海仕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将客户保密信息上传至网上,给原告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基于以上两点,根据劳动合同10.4、《员工手册》12.3的14)、23)、25)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在制作《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时没有写清楚,故该通知上仅载明被告为竞争公司提供服务,未载明被告严重失职行为;但是,就被告误将客户保密信息上传至网上的严重失职行为,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停职通知。原告同时称,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赔偿金金额214,632元无异议。被告称,被告并未为原告的竞争者服务;被告的确因失误将Dr.ArndtOliver的招聘信息上传至领英网站,但该行为系工作失误,原告未就该行为对被告进行处分;被告的确收到原告的停职通知,但并非因上述工作失误,且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距该事件发生已大半年之久,《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也并未提及该事件。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CEOJulianSallabank于2017年3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承诺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度绩效奖金500,000元,且原告曾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度绩效奖金270,000元,现在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70,000元。被告提供电子邮件及翻译件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CEOJulianSallabank与被告的电子往来邮件,但认为该邮件只是就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双方可一起编辑,且并未看到JulianSallabank承诺给予被告绩效奖金500,000元的内容。原告同时称,被告为原告的竞争对手上海仕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将客户保密信息上传至网上,给原告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两点,被告无权参与绩效考核;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绩效奖金,在不考虑以上两点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考核政策从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两方面对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进行绩效考核,被告也仅可享受绩效奖金5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明确载明系因发现被告为竞争公司提供服务、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故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度绩效奖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鉴于被告违反不竞争义务及将客户信息上传至网上的严重失职行为,被告无权参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考核,原告也未对其进行考核,即使不考虑上述情节,根据考核,被告仅可享受绩效奖金55,000元。被告称,原告的《员工手册》中明确提到奖金制度,被告在之前的年度已按时领取绩效奖金,被告与原告的CEO也就绩效奖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误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网上并不构成严重失职,被告也未违反不竞争义务,原告不予考核显属不当。本院认为,第一,就原告能否不对被告进行考核而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不竞争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误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网上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才对被告处以停职,且并未明确载明系因被告误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网上而对其予以停职,综上,原告不对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进行考核显无依据。第二,就绩效奖金金额而言,《员工手册》虽载明公司会根据雇员的职责和业绩来支付奖金,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绩效奖金及金额有过书面约定,发放绩效奖金的金额属于原告的经营自主权范畴。原告称,若不考虑其它情节,根据考核政策得出被告可享受绩效奖金5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亦未提供其上述期间的业绩完成情况,称同意仲裁裁决。考虑到双方对绩效奖金、金额并无约定,对于原告根据经营自主权和考核政策称上述期间被告可得绩效奖金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绩效奖金5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
  二、原告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绩效奖金55,000元;
  三、原告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京首要资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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