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被告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关于唐海.碧海云天住宅小区工程《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保安服务由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其公司员工田爱峰为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唐海.碧海云天住宅小区保安服务项目。授权书有效期到2013年1月1日止。被告井某某由田爱峰所录用,月工资1800元,于2011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系门卫。被告井某某的日常工作由田爱峰安排管理,工资由田爱峰发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在原告位于唐海.碧海云天小区工作时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地大门倒塌导致受伤。2013年12月3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
被告井某某以与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将本案原告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唐海.碧海云天住宅小区保安服务项目是以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设立。基于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田爱峰所实施的生产管理行为即应视为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井某某接受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和特征,故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井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1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定井某某于2011年11月到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但被告未为井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井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井某某的住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共计113天。住院期间,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人对井某某进行护理10天。井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5月15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井某某在庭审中请求仲裁庭裁决与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作出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给申请人(本案被告)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83元/月×60%×11个月=19891.2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元/月×20个月=70886.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月×8个月=2835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3天=226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6、护理费3013.83元/月×60%÷21.75天/月×103天=8563.43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4355.95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井某某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井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及其他费用129009.84元;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再赔偿井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9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14748元。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裁决书、(2014)第41号卷宗材料及裁决书、被告井某某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裁决书确认。被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且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虽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虽对被告相关损失给予了赔偿,但该项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对被告进行的赔偿,并不影响被告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不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李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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