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
孙世杰(北京合通律师事务所)
冯琍军
杨秀明(河北张家口通天法律服务所)
原告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阁南街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付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琍军,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欣物业公司)诉被告冯琍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顺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杰、被告冯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顺欣物业公司诉称,冯琍军于2013年8月24日到我公司做保洁工作,工作采取承包计件方式,其承包13个楼口的保洁工作,要求每天上午做完保洁,至于是本人来完成还是其他人来完成,我公司并不限制。
在我公司用工之初我们就告知其没有社保和节假日休息等福利待遇,工作之余冯琍军干什么工作我公司也不限制。
2015年3月30日冯琍军说自己看病没钱,向公司借钱,公司不借,冯琍军还让其儿子大闹,之后公司借给了冯琍军20000元。
2015年7月冯琍军向宣化区劳动局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庭作出了宣劳人仲案字(2015)214号仲裁裁决书,我们认为该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冯琍军以看病为由向公司支取20000元,至今未拿有效票据报销,也不退还,仲裁机构认为该款用途不清,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没有裁决返还给我公司。
我公司认为这20000元无论是医疗费还是奖金都与劳动争议有关,所以我公司要求冯琍军返还该20000元。
仲裁裁决我公司向冯琍军支付2015年8月1260元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认为应以双方商定的承包计件工资900元支付。
仲裁裁决我公司向冯琍军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77.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时我公司就告知冯琍军可以选择8小时工作制或半天工作制,冯琍军选择了半天工作制,所以不存在加班和节假日的问题。
在工作之余冯琍军也可以做其他工作,我公司也不限制。
因为冯琍军的工资是承包计件制,不存在最低工资的说法,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冯琍军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
对于仲裁裁决我公司为冯琍军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差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冯琍军向我公司支取了20000元医疗费,应该按照票据多退少补。
另外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冯琍军是承包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宣劳人仲案字(2015)21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四、五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我公司也不同意与冯琍军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冯琍军辩称,我是在2013年8月24日通过别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负责打扫宣府第一城的13个楼口,工作时间是夏季7点到11点半,冬季是从7点半到12点,下午不用干。
如果上午有事,下午接着干,头天干不完的活第二天接着干,有时候住户装修,下午还需要干。
工资是每月900元,干活工具和工作服都是原告公司提供。
除了打扫这13个楼口,我们还在班长的安排下干些其他的工作,基本上都是上午干活。
所以我与原告公司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
关于20000元的医疗费是是因为我去和公司交涉奖金问题病倒在公司,我要求公司带上医疗费和我去医院,原告公司的人怕花费高,最后达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协议,所以这20000元不是我向原告公司的借款。
因为原告没和我签订合同,所以我要求原告支付我11个月每月1260元的双倍工资,即13860元。
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给付我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7.93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我年休假工资340元。
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我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9698.26元,因原告支付我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我要求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的25%的标准支付赔偿金4020元。
要求原告公司给我补交从2013年8月至现在的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支付我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已由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5550.6元,支付我休息日的加班费23475.88元,要求原告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冯琍军在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提供劳务,其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按月支付工资,冯琍军提供的劳务部分系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与冯琍军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相关事宜。
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冯琍军系承包合同关系,无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未与冯琍军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从冯琍军工作的次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琍军的双倍工资,现冯琍军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在节假日休息,不能休息的支付三倍工资,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给冯琍军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应支付冯琍军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节假日加班费为3902元(1040÷21.5×4×3+1260÷21.5×11×3+1420÷21.5×7×3)。
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给冯琍军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应补足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为8552元[(1040-900)×4.23+(1260-900)×12+(1420-900)×7]。
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冯琍军工资,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故冯琍军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其赔偿金4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冯琍军总计30334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所以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该与冯琍军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
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主张要求冯琍军返还其借款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琍军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但是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冯琍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冯琍军每周工作合计34个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所以冯琍军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冯琍军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冯琍军没有提供出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不准其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对冯琍军不承担责任,不与冯琍军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琍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共计30334元;
三、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冯琍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
四、驳回冯琍军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冯琍军在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提供劳务,其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按月支付工资,冯琍军提供的劳务部分系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与冯琍军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相关事宜。
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冯琍军系承包合同关系,无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未与冯琍军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从冯琍军工作的次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琍军的双倍工资,现冯琍军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在节假日休息,不能休息的支付三倍工资,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给冯琍军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应支付冯琍军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节假日加班费为3902元(1040÷21.5×4×3+1260÷21.5×11×3+1420÷21.5×7×3)。
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给冯琍军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应补足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为8552元[(1040-900)×4.23+(1260-900)×12+(1420-900)×7]。
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冯琍军工资,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故冯琍军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其赔偿金4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冯琍军总计30334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所以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该与冯琍军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
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主张要求冯琍军返还其借款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琍军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但是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冯琍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冯琍军每周工作合计34个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所以冯琍军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冯琍军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冯琍军没有提供出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不准其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对冯琍军不承担责任,不与冯琍军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琍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共计30334元;
三、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冯琍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
四、驳回冯琍军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顺欣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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