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利时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锋,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淑艳,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个体工商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连阳,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北京顺利时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时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焦淑艳、姚某某,原审被告焦连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利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锋和被上诉人焦淑艳、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国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焦连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焦连阳与顺利时代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焦连阳承接顺利时代公司由青龙、遵化发往北京的货运代理业务;发货人委托顺利时代公司代收的货款,顺利时代公司委托焦连阳代收;双方代理费的分成方式为顺利时代公司占40%,焦连阳占60%。同日,焦连阳与顺利时代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焦连阳以坐落在青龙镇公安局家属楼6-102号楼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二十万元,抵押期限为“青龙的焦连阳清偿完拖欠抵押权人的各种费用为止”。2009年11月28日,焦淑艳、姚某某与顺利时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保证人自愿为焦连阳担保,保证人保证在焦连阳履行与顺利时代公司履行货运代理协作合同(五年期间)与主合同期限相同期限对焦连阳应返还给顺利时代公司的代收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限额为肆拾万元。2015年1月10日,焦连阳给顺利时代公司打了欠条,欠款金额为788082.8元,保证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焦连阳未在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焦连阳、焦淑艳、姚某某连带返还顺利时代公司代收货款788082.8元。
原审法院认为,顺利时代公司与焦连阳签订《货运代理协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焦连阳虽辩称抵押物已经转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转让顺利时代公司也在最高二十万元限额内对转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在焦连阳履行与顺利时代公司履行货运代理协作合同(五年期间)与主合同期限相同期限对焦连阳应返还给甲方的代收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情形。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代收货款属于一定期限内持续产生的,根据《货运代理协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货人委托顺利时代公司代收的货款,顺利时代公司委托焦连阳代收,须于货到当日将代收款返回北京交顺利时代公司财务或当日通过银行打款。故焦淑艳、姚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2月10之后六个月,顺利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顺利时代公司要求焦淑艳、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连阳辩称欠款中“包含库存的货、没有收到的货、破损的货,应该扣除,我还款的部分顺利时代公司没有减出去,我的60%的运费没有给我结算”,在其为顺利时代公司所打的欠条中没有体现,故焦连阳应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返还顺利时代公司代收货款。遂判决:(一)焦连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顺利时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货款788082.8元;(二)北京顺利时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焦连阳自有的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公安局家属楼6-102号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北京顺利时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焦连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利时代公司与原审被告焦连阳及被上诉人焦淑艳、姚某某签订的《货运代理协作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审被告焦连阳收款后未及时给付上诉人顺利时代公司全部代收款,尚欠款788082.8元,并出具了欠条,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焦淑艳、姚某某应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欠款范围内承担40万元的保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焦淑艳、姚某某的保证期间,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2月10日之后六个月,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10日为届满之日。上诉人顺利时代公司2015年5月12日到法院起诉,并被法院受理立案,因此,上诉人起诉主张保证担保人焦淑艳、姚某某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焦淑艳、姚某某应对焦连阳欠款中的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焦淑艳、姚某某在焦连阳欠款788082.8元范围内对其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焦淑艳、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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