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赵景信,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北京顺兴华夏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告:梁双利,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告:任迎芬,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告:吴芳芳,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告:梁某1,男,2011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告:梁某2,女,2013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梁某1、梁某2法定代理人:吴芳芳,基本情况同上。(系梁某1、梁某2之母)。
被告:大城县骏通运输队。
负责人:杨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
负责人:杨宝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书平,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48872。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徐永进,男,1986年7月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军与被告梁双利、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大城县骏通运输队(以下简称“骏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城”)、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以下简称“安畅货运”)、赵景信、北京顺兴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徐永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邢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恢复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骏通运输队和被告安畅货运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被告人保大城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永诚邢台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双利、任迎芬、吴芳芳、梁某1、梁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进、赵景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梁某驾驶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广线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56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赵景信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张树涛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冀J×××××号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徐永进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树涛及冀J×××××号车乘车人张军受伤,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景信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树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永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死者梁某现有近亲属即五被告吴芳芳、梁双利、任迎芬、梁某1、梁某2,梁某生前系肇事车辆冀R×××××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骏通运输队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城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赵景信系肇事车辆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华夏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永进系肇事车辆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邢台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已经实际支付医疗费26193.69元,仍需后续治疗,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的受伤情况经鉴定需要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失,被告赵景信、梁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赵景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中华联合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景信予以赔偿。虽梁某已经在事故中死亡,但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城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人保大城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骏通运输队、安畅货运自愿进行赔偿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永进虽不承担此事故中的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的损失医疗费4600元;被告人保大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的损失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600元;被告永诚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的损失医疗费46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中华联合其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6533.69元(26193.69元-4600元-4600元-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633.69元的15%即4295元;被告骏通运输队、安畅货运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633.69元的70%即20043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损失2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损失8895元(4600元+4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损失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大城县骏通运输队、被告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张军损失200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张军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军负担15元,由被告赵景信、北京顺兴华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元,由被告大城县骏通运输队、被告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连带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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