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8M层05-10单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各庄乡张庄户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4685864-4。
法定代表人:胡久惠,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雷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原告北京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么 伟 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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