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村南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五厂平房院内第七排。
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显华,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润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乌马镇乌马营村。
法定代表人:魏艳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润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沧州润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9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常年为原告供应外壳,至2018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原告至对账日经打折后有五万元未向被告支付,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协议日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付五万元整。但因原告财务失误,在协议日的第二日2018年9月20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付款119024元。当日财务发现错误,随即联系被告相关人员要求返还多余款项,但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9024元。
沧州润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有常年加工业务关系,2015年至2017年底,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264777.5元,原告仅给付18万余元,尚欠被告84512元货款,2018年9月20日,原告将尾款付清,因此双方账目已经平账,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截至2018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尚欠被告84512元货款,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乙方为甲方供应外壳款经打折优惠后人民币伍万元整未付,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付伍万元整,双方就此款项再无往来,同时被告不再享有对打折优惠的货款索要及法律诉讼权利”。2018年9月20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付款,分别转账34512元和84512元,共119024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对其中的34512元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已经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底联、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8年9月20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付款了119024元系因财务失误,被告应按协议收取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9024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截止2018年9月20日原告尚欠被告84512元货款,被告主张2018年9月20日,原告将尾款付清,因此双方账目已经平账。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打款共计119024元,其中34512元,被告主张已经返还给付原告方,依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共收取原告货款84512元,即原告应给付被告方货款,原告方认可该款为截至2018年9月20日所欠被告方货款且被告已经将所有发票开具完毕,被告取得该货款具有合法依据,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被告应收取50000元货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原告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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