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黄建生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王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甲、被上诉人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冠、第三人黄建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称本案争议的收款条是收福斯电线厂的钱,因其有亲属也给福斯电线厂施工,该亲属并非黄建生,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30000元的款项往来,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承认这收款条就是从王雅某处替黄建生拿走的3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的两种表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始终承认该收款条系其所写这一基本事实,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这30000元工程款已经转交给了黄建生,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称本案争议的收款条是收福斯电线厂的钱,因其有亲属也给福斯电线厂施工,该亲属并非黄建生,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30000元的款项往来,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承认这收款条就是从王雅某处替黄建生拿走的3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的两种表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始终承认该收款条系其所写这一基本事实,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这30000元工程款已经转交给了黄建生,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李国庆
审判员:宋庆田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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