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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黄建生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俊甲,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黄建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承包了北京福斯电线有限公司车间改造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黄建生施工队进行施工。
因被告系黄建生的外甥女,在2009年5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30,000元工程款转交给黄建生,作为工程预付款。
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黄建生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将该款给付黄建生,被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黄建生并不知情,黄建生至今并未获得该笔工程款,且黄建生并不承认被告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持有该款,原告委托被告的事宜并未完成,该款理应如数返还。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要求原告或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委托被告给付第三人的预付工程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款条一张,被告认可该收款条系其书写,并称其收到的是福斯电线厂的钱,该收款条是其出具给福斯电线厂的,其有亲属也给福斯电线厂施工,该亲属并非第三人。
现原告持有该收款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提供其占有该30,000元工程款的合法依据,故应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支取预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应将该工程款30,0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主张原告或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对第三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委托被告给付第三人的预付工程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款条一张,被告认可该收款条系其书写,并称其收到的是福斯电线厂的钱,该收款条是其出具给福斯电线厂的,其有亲属也给福斯电线厂施工,该亲属并非第三人。
现原告持有该收款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提供其占有该30,000元工程款的合法依据,故应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支取预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应将该工程款30,0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主张原告或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对第三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北京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刘响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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