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某木业有限公司
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
王贵山
原告北京隆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山,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隆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隆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雨,被告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木制托盘,数量及单价约定明确,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60929元。
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货款。
由于被告不给付货款导致原告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260929元。
2、业务往来明细,证明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物品,且由被告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3、包装物回收单16张,证明每一批供货都由被告验收、签字、入库、投入使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付货款给原告一是公司资金紧张,二是原告公司提供的物品有质量瑕疵,需原告承担损失,欠款数额以对账单为准。
一次性给付货款有困难,可以分次分批给付。
利息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采购科科长刘智慧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产品采购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退过货。
2、照片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木制托盘木质软,在储运过程中出现坍塌现象。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隆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60929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已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1260929元,故对其认为原告供应的木制托盘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对账单上既未载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亦未载明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隆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60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隆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60929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已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1260929元,故对其认为原告供应的木制托盘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对账单上既未载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亦未载明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隆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60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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