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阳某欣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6层1单元702。法定代表人:任国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开发区运河大道47号。法定代表人:陈助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延,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
原告北京阳某欣美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天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81,01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1,01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易公司从2015年开始合作业务,由原告向被告北京天易公司供应铝塑板、镀锌板等材料。被告起初信用尚可,但后来就经常借故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11月17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81,017.86元未付,并由被告李某本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天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支付金额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某辩称,我签字的北京天易公司与北京阳某公司的对账单属我在北京天易公司在职期间的职务(采购)行为,最终的金额以北京阳某公司与北京天易公司财务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天易公司自原告北京阳某公司订购铝塑板、镀锌板等材料,截止到2017年11月17日经被告北京天易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确认,被告北京天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017.86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北京天易公司关于被告李某的任职通知记载,李某任生产制造部采购经理。2017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天易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首页记载被告李某在被告北京天易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账单、李某任职文件、劳动合同书、手机录音等证据证实。
原告北京阳某欣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阳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易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黄树海,被告北京天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延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阳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北京天易公司自原告处订购铝塑板、镀锌板等材料,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天易公司给付货款181,017.86元,提交了被告北京天易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认可的对账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1,01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某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易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阳某欣美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01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1,01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0元,保全费人民币1,445元,合计人民币3,405元,由被告北京天易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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