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长风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二号4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贾会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北京长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22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木工雕刻机器设备,尚欠款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0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自原告北京长风公司处购买木工雕刻机设备,拖欠货款22000元未付。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向北京长风瑞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雕刻机设备,今欠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定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原告北京长风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木工雕刻机设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2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自2018年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经审查,欠条中载明“2018年2月10日偿还”,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风瑞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钳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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