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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建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师坤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朱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669.51元及截至2018年5月25日的利息69,963.47元、逾期利息55,142.68元;2、被告陈某支付以借款本息550,632.9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3、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B款约定,被告陈某贷款用途购玉器;第C.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54万元的贷款;第C.3款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具体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具体的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10月21日;第D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每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第F款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第M款约定采取信用担保的方式;《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用)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附件第9条约定了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本合同的订立地在原告的住所地。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人民币54万元整划到被告陈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陈某已累计逾期35期,已违反《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之规定。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附件第7.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及《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律师函及快递单、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鉴于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条件表第2条,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和收入变化、限制人身自由等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以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应毫不迟延地第一时间通知北京银行和担保中心,北京银行联系电话:XXXXXXXX,担保中心联系电话:010-XXXXXXXX。借款人同意将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邮编:200000,收件人:陈某作为借款人唯一的各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追加担保通知书、担保费发票、贷款清偿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的送达地址,寄往以上地址的向借款人送达的文件,不论借款人签收与否,都是为有效送达。以上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借款人应在变更前提前30日通过当面递交或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北京银行和担保中心。北京银行通讯地址:浦东南路XXX号,邮编:200122.担保中心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XXX号辉煌时代大厦西座8层商贷担保业务部,邮编:100080。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于2014年10月21日提取了借款共计540,000元,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张如被告陈某未能按期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将于2018年5月25日宣布涉案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陈某尚欠借款本金480,669.51元、借款利息69,963.47元、逾期利息55,142.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669.51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69,963.47元、逾期利息55,142.68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本息550,632.98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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