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建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律师、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563.53元及截止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63,846.14元、逾期利息43,066.43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以本息594,409.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用途为购红木家具,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具体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563.53元、利息63,846.14元及逾期利息43,066.43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认可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1中的本金无异议,利息、逾期利息认为利率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2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3不清楚是否需要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用途为购红木家具,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首次实际发放日推迟的,最终到期日相应顺延),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纠正违约、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8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563.53元、利息63,846.14元及逾期利息43,06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为2018年7月27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30,563.53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63,846.14元及逾期利息43,066.43元;
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94,409.67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四、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元,减半收取计5,10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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