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建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言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被告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言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44.46元及截止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6,373.34元、逾期利息2,605.03元;2.判令被告言某支付以本息180,41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言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言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言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B款约定,被告言某购买玉器;第C.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言某提供49万元的贷款;第C.3款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为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具体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具体的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4月28日;第D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每年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第F款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第M款约定采取信用担保的方式;《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用)等:《借款合同》附件第9条约定了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本合同的订立地在原告地住所地。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49万元整划到被告言某指定的收款账户。然而被告言某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至此被告言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之规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附件第7.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言某辩称:对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借款的起止日期及违约时间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3月12日,被告言某填写《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用途为购买玉器,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
2015年4月15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言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言某发放贷款49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实际放款日、利息、罚息等;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附件第7.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2015年4月28日,被告言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言某发放贷款490,000元。
2019年6月3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指出被告言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言某于2019年6月10日前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2019年6月10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该合同第7.1、7.2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违约的,融资行有权宣布客户在融资文件项下全部或部分已提用部分额度,连同其相应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及其他应付款,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要求客户立即进行清偿。原告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言某发放贷款。但被告言某未按时履行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言某支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具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言某承担,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律师费为3,200元,故被告言某应支付原告3,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74,044.46元,利息6,373.34元,逾期利息2,605.03元;
二、被告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本息180,41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计2,012元,由被告言某负担,被告言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张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