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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建峰。
  委托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B款约定,被告薛某购买玉器;第C.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薛某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第C.3款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为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具体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7月9日;第D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每年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第F款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8月20日;第M款约定采取信用担保的方式;《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用)等;《借款合同》附件第9条约定了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本合同的订立地在原告地住所地。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30万元整划到被告薛某指定的收款账户。然而被告薛某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至此被告薛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之规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附件第7.2条的规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开庭日2018年8月13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465.99元及截至2018年8月13日止的利息40,108.14元、逾期利息27,529.93元;2、判令被告薛某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327,574.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薛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薛某承担。
  被告薛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薛某为购买玉器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及《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8月13日拖欠的本息清单;
  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5、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依据。
  被告薛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薛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薛某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薛某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7,465.99元;
  二、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40,108.14元、逾期利息27,529.93元;
  三、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27,574.1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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