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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杨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东,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杨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437.33元及截止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25,474.02元、逾期利息18,06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本息295,911.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海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B款约定,被告杨海东借款用途为购买玉器;第C.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海东提供40万元的贷款;第C.3款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为2015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具体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具体的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2月13日;第D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每年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第F款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3月20日;第M款约定采取信用担保的方式;《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用)等;《借款合同》附件第9条约定了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本合同的订立地在原告住所地。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划到被告杨海东指定的收款账户。然而被告杨海东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至此被告杨海东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之规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附件第7.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海东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玉器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及《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为购买玉器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12月14日拖欠的本息;
  证据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6、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依据。
  被告杨海东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杨海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东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杨海东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海东归还所有未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70,437.33元;
  二、被告杨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25,474.02元、逾期利息18,066.40元;
  三、被告杨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95,911.3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杨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杨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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