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号。
负责人:沈建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管弄14号303室。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17.49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19,573.68元、逾期利息12,386.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39,191.1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偿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施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每年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附件第7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施某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施某某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已经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作为贷款的提前到期日。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19,617.49元、利息19,573.68元、逾期利息12,386.5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施某某为购买玉器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及《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施某某截止2018年12月13日拖欠的本息清单;
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由于被告施某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5.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施某某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依据。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被告施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B、C、F条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施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间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玉器。合同第D条约定: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7.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被告的违约事件:(1)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实际放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后被告施某某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19,617.49元、利息19,573.68元、逾期利息12,386.5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施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施某某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施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逾期履行,被告施某某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尚未偿清。原告主张该合同提前到期,于法不悖,其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及利率适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且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9,617.49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2月13日的借款利息19,573.68元、逾期利息12,386.59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39,191.1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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