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彤、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833.69元及截止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32,780.75元、逾期利息37,636.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本息251,61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彤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B款约定,被告张彤为高端休闲与生活消费;第C.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彤提供25万元的贷款;第C.3款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为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具体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具体的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1月23日;第D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每年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第F款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第M款约定采取信用担保的方式;合同附件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第9条约定了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本合同的订立地在原告住所地。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张彤的配偶,一方面被告张彤的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面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张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为被告张彤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划到被告张彤指定的收款账户。然而被告张彤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至此被告张彤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附件第7条之规定。原告依据第7.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张某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原告要求张某某签字的,该约定并不是张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仅表示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张某某并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仅知道借款的存在,对于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从借款借据用途来看,借款是用于购买工艺品,不是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由张彤作为贷款申请人,申请贷款25万元,用途为购买工艺品,贷款期限为5年。张某某作为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作特别声明和承诺,同意以家庭财产为申请人的贷款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且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涉及以家庭财产、本人(指张某某)与申请人共有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的,同意以该等财产为担保以及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张彤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张彤的申请,向张彤提供25万元的个人贷款用于高端休闲与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首次放款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首次实际放款日推迟的,最终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每年的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合同基本条款第7.1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借款人违约。合同基本条款第7.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1月23日,张彤向原告出具关于上述合同的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次提款的贷款用途为购工艺品;借款人在此保证本次提款及上述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条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即为首次实际放款日)依约将贷款25万元发放到张彤指定的收款账户。两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于2018年12月17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否则原告宣布合同项下25万元贷款于2018年12月17日提前到期。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彤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张彤履行放款义务后,张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彤根据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张彤对借款事实及欠付款项无异议,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张某某系张彤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张某某已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签字以及作出特别声明及承诺,同意以家庭财产为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可见张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对涉案借款系明知且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张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彤、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18,833.69元;
二、被告张彤、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32,780.85元、逾期利息37,636.50元;
三、被告张彤、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51,614.4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张彤、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计2,766元,由被告张彤、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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