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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建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674.58元及截止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25,751.14元、逾期利息17,305.49元;2.判令被告丁某支付以本息277,42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丁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丁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674.58元及截止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28,652.14元、逾期利息26,074.86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某支付以本息280,32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B款约定,被告丁某贷款用途为购买红木;第C.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某提供34万元贷款;第C.3款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具体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第D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第F款约定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1月20日;第M款约定采取信用担保的方式;《借款合同》附件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用)等;《借款合同》附件第9条约定了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订立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本合同的订立地在原告地住所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依约向被告丁某发放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丁某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丁某为购红木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及《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丁某发放了全部贷款;
  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丁某截止2018年7月27日拖欠的本息清单;
  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由于被告丁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由于被告丁某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依据。
  被告丁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丁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1,674.58元及利息28,652.14元、逾期利息26,07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丁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某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2019年1月14日本案公告开庭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51,674.58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28,652.14元及逾期利息26,074.86元;
  三,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280,326.72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四、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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