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樟永(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镇北王庄村。
代表人陈国星,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书院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多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樟永,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1653960.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79.823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加价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诚信联动信息管理平台作用风险告知书、传票。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房管、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结果书面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诚信联动信息管理平台作用风险告知书、传票。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房管、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结果书面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张宝云
审判员:胡军
审判员:冯爱民
书记员:甘连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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