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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某某、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
柳金辉
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林振峰
张成义
杨某某
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某某
王某某
朱某某
赫宝某
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北王庄村。
负责人陈国星。
原告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12号一A。
法定代表陈清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柳金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宝瑞,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振峰,住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某某,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故城县,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朱某某,住河北省故城县,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赫宝某,住河北省故城县,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义,系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
负责人吴景典,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系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融贸易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杨某某、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营东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金辉、胡连顺,被告杨某某、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振峰,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被告营东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所附的《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系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被告杨某某、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2013)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私自刻制,故《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应为部分有效合同。即对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被告杨某某、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具有约束力,负有合同义务的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向被告杨某某运送了各种规格钢材。2012年3月18日,37.596吨,计款179178.56元,被告尚有115317.22元未付。所运送钢材的重量、金额及货款一直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签名的入库单、《协助付款告知函》、EMS邮寄单、EMS官方网站妥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也予以认可。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主张的被告杨某某给付钢材款115317.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中加盖的“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私自刻制的,合同和备忘录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协助付款的义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私自刻制其公司印章,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承担钢材款支付责任。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2013)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2月份,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在未经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授权及许可、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其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建筑安装公司的利益。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充分有效,理由成立,本院对建筑安装公司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诉请的钢材加价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接受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运送的该笔钢材后,该笔货款尚有115317.22元一直未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将每批钢材送至施工现场当日,通过甲方收货人签字认可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批次钢材款的30%。第30天支付此次钢材款的60%。第60天支付此次钢材款的10%。甲方因资金困难延长付款期限的,上述每次延长的款项延长10天内付款,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4元结算;超过10天以上20天以内的,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8元结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约定的“超过20天以上的,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12元结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加价期限过长,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也不认可。从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角度,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加价期限掌握在60日为宜。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的钢材加价款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加价期限调整为60日止。关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请求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在加价期限60日以后,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对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加价款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和金额(见附表)。
关于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及其责任。被告杨某某是《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的签字人、钢材买受人、故城县营东新区产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欠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自愿签订合同与备忘录。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备忘录过程中,并无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且合同、备忘录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因此,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应对被告杨某某所欠的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被告营东管委会委托宏润房地产公司建设营东管委会产业园项目,又是在自己的场所签订备忘录,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景典签名,所约定的内容明确。因此,被告营东管委会对被告杨某某所欠的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在被告杨某某及担保人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不能给付的情况下,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15317.22元,钢材加价款14517.81元及违约金(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标准见附表);
二、被告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所附的《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系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被告杨某某、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2013)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私自刻制,故《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应为部分有效合同。即对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被告杨某某、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具有约束力,负有合同义务的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向被告杨某某运送了各种规格钢材。2012年3月18日,37.596吨,计款179178.56元,被告尚有115317.22元未付。所运送钢材的重量、金额及货款一直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签名的入库单、《协助付款告知函》、EMS邮寄单、EMS官方网站妥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也予以认可。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主张的被告杨某某给付钢材款115317.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中加盖的“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私自刻制的,合同和备忘录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协助付款的义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私自刻制其公司印章,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承担钢材款支付责任。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2013)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2月份,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在未经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授权及许可、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河北省故城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东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其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建筑安装公司的利益。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充分有效,理由成立,本院对建筑安装公司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诉请的钢材加价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接受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运送的该笔钢材后,该笔货款尚有115317.22元一直未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将每批钢材送至施工现场当日,通过甲方收货人签字认可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批次钢材款的30%。第30天支付此次钢材款的60%。第60天支付此次钢材款的10%。甲方因资金困难延长付款期限的,上述每次延长的款项延长10天内付款,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4元结算;超过10天以上20天以内的,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8元结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约定的“超过20天以上的,按未付款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12元结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加价期限过长,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也不认可。从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角度,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加价期限掌握在60日为宜。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的钢材加价款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加价期限调整为60日止。关于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请求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在加价期限60日以后,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营东管委会对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加价款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和金额(见附表)。
关于向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及其责任。被告杨某某是《钢材购销合同》、《营东新区产业园采购钢材承诺备忘录》的签字人、钢材买受人、故城县营东新区产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欠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自愿签订合同与备忘录。原告银融贸易公司、万达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备忘录过程中,并无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且合同、备忘录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因此,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应对被告杨某某所欠的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被告营东管委会委托宏润房地产公司建设营东管委会产业园项目,又是在自己的场所签订备忘录,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景典签名,所约定的内容明确。因此,被告营东管委会对被告杨某某所欠的钢材款、加价款、违约金,在被告杨某某及担保人宏润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不能给付的情况下,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15317.22元,钢材加价款14517.81元及违约金(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标准见附表);
二、被告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北京京港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故城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赫宝某、故城县营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福金
审判员:顾威
审判员:史铁军

书记员: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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