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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某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博某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周松某与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银某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616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博某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戈顶山一村157号。
法定代表人:柯俭,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4号院11楼6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秀湖北岸4号沟。
法定代表人:邓庆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北京银某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武汉博某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周松某因与被申诉人沈阳维勒现代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勒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高检民抗[2011]87号民事抗诉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宗澄宇、高倩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子、助理检察员汪佳妮出庭。银某公司与周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牧、维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天相、孙阑到庭参加诉讼,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勒公司再审时提交的一组证据,系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银某公司、周松某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除2008年1月23日东莞电化公司与北京博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维勒公司出具《承诺书》一节事实外,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银某公司以维勒公司收取咨询费但未提供咨询服务为由,另案起诉维勒公司要求其返还咨询费及违约金。2011年8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由维勒公司向银某公司返还咨询费及利息21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1、咨询费的性质问题(即咨询费是另一法律关系,还是约定的高息);2、银某公司挂失2000万存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违约?本案应以何标准计算罚息,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还是按违约罚息利率?
(一)关于咨询费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维勒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曾自认“咨询费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名为咨询费,实为息”,但是,维勒公司委托民生银行深圳支行实际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未以咨询费的名义抵扣贷款本金。并且,银某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另案起诉维勒公司要求退还200万元咨询费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已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由维勒公司向银某公司返还咨询费及利息21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调解书,是建立在银某公司与维勒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书》合法有效、银某公司向维勒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咨询费、维勒公司未提供咨询服务应返还银某公司咨询费等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签字并及时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并对该民事调解书上述认定事实的认可。因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200万元的性质问题,已由另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银某公司关于200万元系高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银某公司挂失2000万存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违约的问题及本案应以何标准计算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构成本案委托贷款关系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借款合同系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且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没有关于银某公司或其担保人须向民生银行深圳支行提交2000万元存单的义务。其次,从时间顺序来看,2007年4月30日,民生银行深圳支行分别与维勒公司、银某公司及其保证人签订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贷款也于2007年5月15日由民生银行深圳支行向银某公司交付。而银某公司将2000万存单交付给民生银行深圳支行,并承诺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在2007年9月4日,晚于主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数月。再次,虽然银某公司在2007年9月4日向维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将2000万元存单提交给民生银行深圳支行作为本案2000万元委托贷款的担保,保证在2008年5月17日以前对该存单不挂失、不提前提取。但是,银某公司未与维勒公司或民生银行深圳支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及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关于质押成立、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银某公司与维勒公司或民生银行深圳支行成立权利质押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银某公司向民生银行深圳支行提交2000万元存单的行为,并不是本案委托贷款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即既不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义务,也并不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义务。因此,银某公司挂失2000万元存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违约。基于上述观点,银某公司在本案中仅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15%计收罚息。因此,本案贷款利息及罚息应从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计算。即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银某公司应付利息、罚息为306.232876万元,实付利息、罚息415.67万元(1118.57万元-202.9万元-500万),银某公司多付109.437124万元,应充抵本金。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成林
代理审判员 宗澄宇
代理审判员 高倩

书记员: 王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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