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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与曹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肖文久,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法律顾问。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与被告曹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下属(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吴桥线路车间)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下属(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吴桥线路车间)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将坐落在吴桥车间南侧104国道旁的土地租给被告经营停车场使用。但是违反了原告上级北京铁路局2012年2月9日关于印发《北京铁路局临时借地管理办法》(京铁房地【2012】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即第一章第二条、临时借地事项由路局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审批,其他任何单位、部门无权审批。第二章第五条、(一)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是全局铁路临时借地管理机构,在路局铁路用地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行使全局铁路临时借地的审批、管理职能;(二)路局北京、天津、石家庄土地管理办公室是本区域铁路临时借地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铁路临时借地的管理工作;(三)管内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房产维修段、北京工电大修段等管地单位,在区域土地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临时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三章第九条、(一)临时借地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须经路局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十条、(一)临时借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总之,铁路对于土地的出租必须经段一级的单位上报路局,经路局批准后方可以由经段一级的单位与对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本案中的合同出租方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吴桥线路车间,根本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也没经其上级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同意或授权,更没经北京铁路局的批准,现判决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北京铁路局而非原告天津工务段,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未得到北京铁路局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玉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田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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