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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李春生
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
王志宏
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舒至嘉园商业B区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蕴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新华路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017150XT。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刘建斌,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华能新能源怀来风电场土建工程,其中电采暖系统被告采购了我方的产品,我方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电暖器采购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应付我方90%货款,即258399元,然而货到现场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当时由于工期较紧,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方答应了被告安装完毕以后就付款的要求。
安装调试完毕以后电暖器各个房间运行正常,也得到了甲方认可。
之后按照合同我方多次追要货款未果,最后电话也不接了。
到2015年10月被告应付我方质保金28711元,之后我方又向被告索要货款至今未果。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610元及相应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华能新能源怀来风电场工程电暖器合同书及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合同是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达当时施工的地方并安装完毕,质保期已过。
2、打印的五张照片,证明电暖器已经安装到现场。
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电暖器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涉案的电暖器安装工程已由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与张北县凯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电暖器及空调材料采购合同,且被告方已全额向张北县凯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电暖器及空调安装的付款义务;原告所诉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主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计算有误,计算时间不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华能怀来风电场49.5MW升压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2013年11月30日《华能怀来风电49.5MW升压站土建工程消防水暖施工合同书》、2013年7月20日凯建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华能怀来风电49.5MW升压施工(电暖器、空调)]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张北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该项目中劳务及材料采购均由张北县华建公司和凯建公司承担。
2、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向分包单位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能新能源怀来风电场工程电暖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称合同中的签章系冒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现已将合同项下的电暖器(除一套价值22500元的配电柜未安装)于2014年8月30日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即应给付原告货款264610元。
被告虽与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北县凯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但本案所涉的《华能新能源怀来风电场工程电暖器合同书》,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3.05元即(264610元×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4610元及违约金132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华能新能源怀来风电场工程电暖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称合同中的签章系冒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现已将合同项下的电暖器(除一套价值22500元的配电柜未安装)于2014年8月30日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即应给付原告货款264610元。
被告虽与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北县凯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但本案所涉的《华能新能源怀来风电场工程电暖器合同书》,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3.05元即(264610元×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4610元及违约金132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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