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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都永发物资贸易中心诉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鑫都永发物资贸中心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娣

原告北京鑫都永发物资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晴波园甲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李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鑫都永发物资贸中心与被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3日没有同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李保如授权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钢材款,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材款10671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依据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提交的2012年5月24日送货单1份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以上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对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确认及尚欠原告钢材款30万元的认可,因欠条上未记载违约金,故应视为原、被告对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重新结算,放弃了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现原告依据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货到工地5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甲方(本案原告)材料款,乙方(本案被告)应付甲方(所欠钢材总款)日违约金千分之伍补偿给甲方,甲方拥有向乙方以任何方式所要货款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交的2张送货单记载显示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收取钢材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货款6717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应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推定原告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日违约金按照所欠钢材总款5‰计算,应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就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以造成损失的1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宜。经查,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即日利率为5.6%÷365天=0.15‰,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99天,1006717元×99天×0.15‰=14949.74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10日154天,306717元×154天×0.15‰=7085.16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190天,6717元×190天×0.15‰=191.43元,(14949.74元+7085.16元+191.43元)×130%=28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鑫都永发物资贸中心剩余货款106717元、违约金28894元,共计135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150元,被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原告北京鑫都永发物资贸中心负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3日没有同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李保如授权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钢材款,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材款10671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依据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提交的2012年5月24日送货单1份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以上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对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确认及尚欠原告钢材款30万元的认可,因欠条上未记载违约金,故应视为原、被告对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重新结算,放弃了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现原告依据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货到工地5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甲方(本案原告)材料款,乙方(本案被告)应付甲方(所欠钢材总款)日违约金千分之伍补偿给甲方,甲方拥有向乙方以任何方式所要货款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交的2张送货单记载显示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收取钢材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货款6717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应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推定原告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日违约金按照所欠钢材总款5‰计算,应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就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以造成损失的1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宜。经查,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即日利率为5.6%÷365天=0.15‰,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99天,1006717元×99天×0.15‰=14949.74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10日154天,306717元×154天×0.15‰=7085.16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190天,6717元×190天×0.15‰=191.43元,(14949.74元+7085.16元+191.43元)×130%=28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鑫都永发物资贸中心剩余货款106717元、违约金28894元,共计135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150元,被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原告北京鑫都永发物资贸中心负担5730元。

审判长:袁成海

书记员:肖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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