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瑞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8号楼1层3门75室,组织机构代码68048557-3。法定代表人:左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文方路凤凰城玉兰苑4-2-7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599983--2。法定代表人:冯明银,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城区市府路府苑小区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2009996--4。法定代表人:张增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庄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55452021D。法定代表人:杨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930民初83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张 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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